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A.10、3 B.15、5 C.30、7 D.60、10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若发现其依据不合法,处理期限分为两种情况: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需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这一规则直接源自《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是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关键时限要求。
从法律条文看,这两个期限具有明确的适用场景。当复议机关自身具备对不合法依据的处理权(如审查本级政府规章或下属部门规范性文件),30日的期限确保了审查效率;而7日的转送期限则针对需要上级机关或其他有权主体介入的情形,例如涉及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时,需快速移交至立法机关或制定机关处理。这一制度设计既保障了行政效率,又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层级效力。
实践中,这两个期限的计算起点是复议机关发现依据不合法并决定中止审查之日,而非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时。处理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将中止,待依据合法性问题解决后恢复。例如,若某县政府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市政府文件不合法,且自身无权撤销该文件,则需在7日内将审查申请转送市政府或省级政府,由其在6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这一机制体现了行政复议“纠错与监督并重”的特点:30日与7日的期限划分,既避免了复议机关拖延审查,也防止了因依据问题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权益。最终,无论是自行处理还是转送处理,其核心目的都是通过严格的时限约束,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基得到及时确认或纠正。
答案为C.30、7。这一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人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处理期限形成呼应,共同构建了行政复议中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完整时限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