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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行为论。 A. 贪污 B.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C. 受贿 D. 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行为论。 A. 贪污 B.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C. 受贿 D. 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却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此类情形直接以受贿论处。

这种“合作投资”表面上看似商业行为,实则缺乏正常投资的实质要件。从资金需求看,请托人通常并不缺资金,邀请投资更多是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需求;从风险收益看,此类“投资”往往承诺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完全违背市场等价交换原则;从经营参与看,国家工作人员既未投入时间精力参与管理,也未承担股东应尽义务,其所谓“分红”与职务行为直接挂钩。

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已多次明确此类行为的受贿性质。例如某市委常委通过“合作收购公司”名义收受1850万元,法院认定其虽有资金往来,但未实际参与经营且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构成受贿罪。又如甲某象征性出资20万元却获得277万元“分红”,法院穿透表面投资行为,认定全额收益为受贿款。这些案例均印证了“无出资+无经营”模式下受贿认定的统一性。

值得注意的是,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真实出资或实质性参与经营管理,可能仅构成违纪而非犯罪。但本案中“双重缺位”的情形,已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正确答案为C. 受贿。这一认定既体现了法律对隐蔽腐败行为的精准打击,也警示公职人员任何试图以商业合作掩盖权力变现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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