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的有( )。 A.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B.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C.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D. 可以改善环境的
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规范,并购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审查豁免的情形需满足社会公共利益或竞争改善等核心条件。结合法律条文与实践案例,ABCD四个选项均符合豁免条件,具体依据如下:
《反垄断法》第20条明确将“提高中小经营者竞争力”“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列为豁免情形。学术研究进一步指出,若并购能在垄断市场中引入新竞争者、降低市场进入壁垒,或通过中小企业合并增强市场活力,可认定为“改善竞争条件”。例如,在集中度较高的行业中,通过并购形成新的竞争实体,能打破原有垄断格局,此类情形可豁免审查。
“破产公司原则”是国际通行的豁免理由,我国《反垄断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实践中通过“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涵盖此类情形。并购亏损企业可避免资源流失、减少失业,德国Thyssen/Hueller并购案即因保障就业获得豁免。我国政策同样鼓励通过并购重组亏损企业,以维护社会稳定,此类申请需证明被并购方确属资不抵债且无其他重组可能。
提升国际竞争力是反垄断豁免的重要考量因素。《反垄断法》第20条第(六)项允许“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学术研究明确将“引进技术、增强国际竞争力”列为豁免条件。例如,通过并购引入核心技术或管理经验,使企业在国际市场占据优势,且不损害国内竞争时,可获豁免。需注意,此类豁免需平衡国内竞争秩序与国际市场需求。
《反垄断法》第20条第(四)项直接将“保护环境”纳入社会公共利益豁免范畴。若并购能实现节能减排、推动绿色技术应用等环境效益,即使可能限制部分竞争,仍可基于公共利益豁免。例如,能源行业并购若能促进可再生能源替代,符合“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法定情形。
上述四类情形均符合《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中“豁免申报”的核心要件。申请人需提交市场分析报告、效益评估及竞争影响说明,证明并购不会严重限制竞争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商务部与市场监管总局会结合具体案情,权衡竞争限制与公共利益,作出豁免决定。
企业申请时需特别注意:所有豁免情形均需证明“利大于弊”,即并购带来的公共利益或竞争改善效果显著超过其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例如,重组亏损企业需提供破产证明与就业保障方案,引进技术需量化国际竞争力提升的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