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文规定,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A.全国人大 B.国务院 C.财政部 D.省政府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文规定,地方政府举债必须在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进行,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这一要求体现了我国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法治化约束,将举债程序纳入人大监督体系,确保债务规模与财政承载能力相匹配。
从制度设计来看,本级人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批准权限既符合《预算法》对政府债务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也为地方政府举债设置了刚性约束。实践中,这一机制通过明确债务限额审批主体,有效防范了地方政府无序举债风险,同时保障了公益性资本支出等合理融资需求。
这一规定与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体系中的“限额管理”制度形成呼应——中央财政部门会根据地方财力状况核定各省债务限额,而具体到市县级政府的举债,则需通过本级人大审批这一法定程序落地实施。这种双层管理架构既维护了中央宏观调控权威,又尊重了地方治理的实际需求。
思考这一制度背后的逻辑:为什么是本级人大而非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成为最终审批主体?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财政管理原则,通过强化本级人大对政府债务的监督职能,倒逼地方政府建立更透明、更可持续的财政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