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可以为他们翻译,但不是必须。
这种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而非"可以"提供。这一强制性义务适用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等所有诉讼参与人,确保其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法律要求更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4条规定,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必须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即使当事人通晓中文,也需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翻译。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2条同样要求,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翻译。
这一制度设计源于多重法律原则:首先是宪法保障的民族语言权,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其次是司法公正需求,翻译质量直接影响证据真实性和当事人权利行使,例如讯问聋、哑人时需有通晓手势的人员参与;此外,我国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要求,对不懂法庭语言者应免费提供译员帮助,这一国际法义务虽未正式批准,但已通过国内法转化落实。
实践中,翻译费用由司法机关承担,而非诉讼参与人个人支付。若司法机关未履行这一义务,可能导致程序违法,例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明确,讯问时未提供翻译所获证据可能被排除。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中"可以提供翻译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的模式形成鲜明对比,凸显刑事诉讼对权利保障的更高要求。
为何法律将翻译规定为"应当"而非"可以"?试想,若允许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是否提供翻译,少数民族或外国籍当事人可能因语言障碍无法理解指控内容、质证证据,甚至无法表达辩护意见,这显然违背"任何人在法庭面前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近年来,多地已建立翻译人员资质认证和人才库制度,通过规范选任、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确保翻译质量,正是对这一强制性义务的细化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