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怀特认为,行政机关享有()是立法机关所寻求的真正目标。A.直接立法权 B.无限立法权 C.间接立法权 D.委托立法权
怀特认为,行政机关享有委托立法权是立法机关所寻求的真正目标。这一观点体现在他对行政与立法关系的理解中,即立法机关通过委托行政机关制定条例,实现政策的灵活落地与社会治理的动态调整。在他看来,“制定条例权乃系一种无上之‘行政与立法工具’,藉使逆意之事实,能与社会目的相协调”,这一权力既不是行政机关对立法权的替代,也不是无限扩张的自主权力,而是立法过程中基于专业需求与效率考量的合理分工。
从政策形成的链条来看,怀特描述了“政策→法制→行政条例→宪法条文”的演进路径:政策通过通则化形成法律框架,再经行政经验归纳为具体条例,最终在关键领域上升为宪法规范。这一过程中,委托立法权成为连接抽象法律与具体执行的核心纽带,使立法机关能够专注于原则性框架的制定,而行政机关则凭借专业优势将法律细化为可操作的规则。这种分工既避免了立法机关陷入技术性细节,又确保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体现了“行政与立法在共同利益限度内互补”的关系。
直接立法权(选项A)与无限立法权(选项B)均不符合怀特的理论。他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的条例制定权需受立法机关委托与监督,而非直接或无限行使立法职能。间接立法权(选项C)的表述虽涉及权力行使方式,但未准确反映怀特强调的“委托”性质——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并非基于自身职权的间接推导,而是来源于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因此,委托立法权(选项D) 最准确地概括了怀特对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定位,这一观点也被相关学术研究与试题解析所印证。
这一理论对现代行政法仍有启示:如何在保障立法权威的同时,通过科学的委托立法机制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灵活性,始终是平衡法治原则与治理效能的核心议题。怀特的思考为理解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经典视角——委托立法权的本质,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功能性授权”,而非权力让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