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嫌疑人李某为某县个体运输司机,1998年6月10日上午,李某因酒后驾车将一名行人撞倒,致使受害者颅脑损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迅速将受害者送往医院,并主动向交警交代了事情发展的经过。该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李某的态度等具体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对李某的下列处理哪些不正确?( ) A. 李某欲离开其住所,前往邻县的一个朋友家参加婚礼,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公安机关在批准李某离开其所住处前,应当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B. 李某欲会见自己聘请的该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之前,公安机关无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C. 李某欲会见外省来本县做生意的朋友,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D. 李某为了毁灭证据,将一位目击证人打成重伤,公安机关应当决定将其予以逮捕
根据案件描述和1998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题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对李某适用监视居住。以下是对各选项处理方式正确与否的分析:
分析:根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本案中为公安机关)批准-1-4。同时,如果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离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即检察院)的同意-1-4。本案中,李某前往邻县参加婚礼不属于必须离开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本不应批准,但即便作为假设程序,其“应当征得检察院同意”的程序要求是正确的。
结论:该处理方式本身(关于批准程序和需要征得检察院同意)正确。
分析: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4-5-9。因此,李某会见自己聘请的律师无需公安机关批准,更无需征得检察院同意。该选项表述“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是错误的。
结论:该处理方式不正确。
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6。此处的“他人”不包括其聘请的律师-9。因此,李某会见其朋友必须得到公安机关批准。同时,由于监视居住是由检察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此类与案件无关的普通会面前,应当遵循与离开住所相同的法理,征得决定机关(检察院)的同意-1-4。
结论:该处理方式正确。
分析:李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实施新的犯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符合逮捕条件-3-6。然而,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3-6。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能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结论:该处理方式不正确。
综上所述,不正确的处理是 B 和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