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说法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具体犯罪的共犯,而非单独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通谋的法律意义。通谋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前已形成共同故意,其包庇、纵容行为本质上是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例如,若某官员事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约定,在其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后帮助销毁证据,则该官员不再仅成立包庇罪,而应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共犯从属性"原则,即帮助行为的性质需依附于正犯行为的性质。
实践中需注意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若包庇者本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行为仅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二是普通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犯罪,必须存在积极的包庇行为(如通风报信、伪造证据)或消极的纵容行为(如放弃查禁职责)。例如,某派出所民警因收受好处而对辖区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赌博活动不予查处,若事先无通谋,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若事先约定提供保护,则构成赌博罪共犯。
这一法律适用规则既防止了轻纵犯罪(通过共犯认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又避免了重复评价(如对组织成员的包庇行为不再单独定罪)。它提醒司法人员,在处理涉黑案件时需重点审查时间节点(事前/事后)与主观联络(通谋/单方故意),确保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