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委托加工应交消费税的材料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交消费税产品,由受托方代收代交的消费税,应计入委托加工材料的成本。()
该表述错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消费税相关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的借方,作为未来应纳消费税的抵扣项,而非计入委托加工材料成本。这一处理方式的核心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当最终消费品销售时,企业需按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已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部分可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除。
例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烟丝(消费税税率30%),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卷烟。假设材料成本20万元、加工费5万元,B公司代收代缴消费税4万元(计税价格40万元×10%)。A公司支付消费税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4万元,而非计入“委托加工物资”成本[citation:1,表1]。待卷烟销售计算应纳消费税时,这4万元可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扣。
只有当委托加工物资收回后直接出售(且售价不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时,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才需计入委托加工材料成本。这两种情形的会计处理差异,体现了消费税“单一环节征税”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