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发生国籍的消极冲突时,用来确定当事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是( ) A. 一般是其住所地国,也可用其居住地国 B. 一般是其居住地国,如未定居,则用其住所地国 C. 最后拥有的国籍 D. 住所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国籍消极冲突(即无国籍人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连结点采用定居国优先,无定居时适用住所地国的规则。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明确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双重递进标准:首先以定居国作为主要连结点,这与国际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一致;若当事人未在任何国家定居,则转而以住所地国作为补充连结点。需注意,此处的“住所地”需依据我国法律认定——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3条,若住所不明或无法确定,以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例如,一名无国籍人长期定居法国,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应适用法国法;若该人无固定定居地但在德国有住所,则适用德国法判断其行为能力。
对比选项,A项“一般是其住所地国,也可用其居住地国” 混淆了定居与住所的优先级;B项“一般是其居住地国,如未定居,则用其住所地国” 错误颠倒了定居与住所的适用顺序;C项“最后拥有的国籍” 针对的是国籍积极冲突而非消极冲突;D项“住所” 仅涵盖未定居情形,忽略了定居国的优先地位。因此,正确答案为无对应选项,但根据条文原意,最接近的逻辑应为“定居国→住所地国”,需注意题目选项可能存在表述偏差。
实践中,这一规则既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又通过“定居-住所”的弹性标准兼顾个案灵活性,体现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属人法为主、例外补充”的传统立场。需特别说明的是,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已将无国籍人行为能力的连结点更新为“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本题明确限定依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故仍以第181条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