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3年6月,黄超(男)与刘芸(女)登记结婚。2010年6月,黄超向法院起诉与刘芸离婚。下列选项中,黄超有权提出离婚的情形是( )。 A. 刘芸于2010年5月做了中止妊娠手术 B. 刘芸与黄超在2009年7月生育一女 C. 刘芸在2010年6月时已怀孕4个月 D. 刘芸于2010年4月因手术丧失生育能力
黄超有权提出离婚的情形是 D. 刘芸于2010年4月因手术丧失生育能力。这一结论基于《民法典》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规定及例外情形分析:
《民法典》第1082条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除非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女方主动提出离婚,二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如女方因通奸怀孕等重大过错)。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女性特殊生理时期的身心健康。
A. 2010年5月终止妊娠:黄超2010年6月起诉时,距离刘芸终止妊娠仅1个月,属于“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限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B. 2009年7月生育:2010年6月起诉时距离分娩仅11个月,仍在“分娩后一年内”的限制期内,男方诉权受约束。
C. 2010年6月怀孕4个月:女方处于“怀孕期间”,男方离婚请求权被直接禁止,除非女方提出离婚或存在“确有必要”情形(如非婚怀孕),但题目未提及此类例外。
D. 2010年4月丧失生育能力:法律并未将女方丧失生育能力列为男方离婚的限制情形。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男方有权以此为由提出离婚,法院会结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出裁判。例如,若双方因生育问题长期矛盾且无法调和,可能被认定为“感情破裂”。
法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仅针对女方怀孕、分娩、终止妊娠三个特定阶段,核心是保护女性生理健康;而生育能力丧失属于婚姻家庭矛盾范畴,需通过“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判断,不直接构成对男方离婚请求的限制。因此,D选项中黄超的离婚请求不受法律禁止。
只有当女方处于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时,男方离婚诉权才受限制。刘芸丧失生育能力不属于上述法定限制情形,黄超有权据此提出离婚。这一结论既符合《民法典》的立法原意,也体现了婚姻自由与特殊保护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