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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和妻子胡丽2005年8月5号出行遭遇车祸,李志当场死亡,胡丽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去世。夫妇俩生前居住的房子价值人民币50万元。李志遗有伤残补助金6万元。胡丽2002年以个人名义在单位集资入股获得收益

李志和妻子胡丽2005年8月5号出行遭遇车祸,李志当场死亡,胡丽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去世。夫妇俩生前居住的房子价值人民币50万元。李志遗有伤残补助金6万元。胡丽2002年以个人名义在单位集资入股获得收益4万元。李志夫妇有一个儿子,于2001年病故,和妻子马娜生育有一个儿子李飞,父亲去世后随母亲改嫁,李志夫妇年老体弱,一直由李志的表侄鲁明及改嫁儿媳马娜照顾。李志的伤残补助金、胡丽的集资入股收益的性质为() A. 伤残补助金和集资收益均为个人财产 B. 伤残补助金为个人财产,集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C. 伤残补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收益为个人财产 D. 伤残补助金和集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志的伤残补助金属于个人财产,胡丽的集资入股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案为 B

一、伤残补助金的个人财产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属于个人财产。伤残补助金是对受害人身体伤害的专项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旨在保障其日后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例如,工伤或交通事故中的伤残赔偿均被法院明确认定为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本案中,李志的伤残补助金符合这一特征,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二、集资入股收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

胡丽2002年以个人名义集资入股,需结合资金来源与婚姻关系判断收益性质。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原则上为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志与胡丽1980年代结婚(假设),2002年处于婚姻存续期,若无证据表明集资资金来源于胡丽婚前个人财产且李志未参与经营,收益应属共同财产。即使资金为胡丽个人财产,但婚姻期间的投资收益通常视为共同经营成果,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因此,4万元集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

尽管事故发生于2005年,但《民法典》第1063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延续了原《婚姻法》第18条的精神,且伤残补助金的个人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始终一致。集资收益的认定也符合当时《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为共同财产的原则。

综上,伤残补助金与人身密不可分,而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原则上为共同财产,二者性质截然不同。这一区分体现了法律对个人人身权益的保护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平衡——既保障伤残者的生活权益,也维护婚姻中共同经营的成果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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