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下列()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选举权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其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监护权、用益物权等民事权益,而选举权是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两者分属不同法律范畴。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核心是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救济民事权利侵害。例如,健康权受侵害可主张医疗费赔偿,监护权被侵犯可要求恢复监护关系,用益物权受损可请求排除妨害。这些权利均具有私权属性,救济途径以私法手段为主。
选举权的保护则主要依赖公法规范。《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权的行使与救济,侵权行为如剥夺选举资格、篡改选票等,需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破坏选举可能构成《刑法》中的"破坏选举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这与侵权责任法的民事赔偿机制截然不同。
这种区分的深层逻辑在于权利性质的差异:民事权益旨在保障个体利益,而选举权作为民主政治的基础,其侵害不仅损害个人,更危及公共秩序。因此,当选举权受侵害时,受害人应通过选举委员会申诉、行政复议或刑事报案等公法途径维权,而非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民事赔偿。
综上,侵权责任法的"权利保护清单"中并无选举权,这一政治权利的救济需依赖宪法和选举相关法律。这种分工既体现了法律体系的专业化,也确保了不同权利获得最适配的保障方式。若混淆两者,可能导致民事赔偿无法弥补选举权受损的公共利益损失,或因政治权利的特殊性使侵权责任认定陷入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