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行政行为的()。A.合法性 B.适当性 C.合法性和适当性 D.真实性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广于司法审查,不仅包括合法性,还涵盖适当性(或称合理性)。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需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这一双重审查标准体现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殊性。
合法性审查聚焦行政行为的形式合规性,具体包括四个维度:一是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例如环保部门对不属于其监管范围的事项作出处罚即属违法;二是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如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罚款决定即不合法;三是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例如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却错误引用《产品质量法》;四是程序是否正当,比如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适当性审查则关注行政行为的实质合理性,核心是判断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例如,对轻微违法行为处以顶格罚款可能因“明显不当”被复议机关纠正。这种审查包含比例原则(措施与目的是否匹配)、公平原则(同类情况是否同等对待)等,例如两个情节相似的违法案件被处以差异悬殊的处罚,即可能违反合理性要求。
这一全面审查模式与行政诉讼形成鲜明对比——司法审查通常仅针对合法性,而不涉及适当性判断。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层级监督制度”,通过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双重审查,既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又能化解“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理”的争议,更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答案:C.合法性和适当性
这一制度设计的深层意义在于:当行政行为看似符合法律条文但明显违背常理时(如对摆摊老人处以数万元罚款),复议机关可直接通过适当性审查予以调整,而无需等到司法程序中证明其“违法”。这种灵活性正是行政系统自我完善的重要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