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的事项不包括()。A.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B.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C.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D.免责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定必须载明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包含三项核心内容: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这些条款是法律强制要求的必备内容,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例如用人单位需明确告知工作环境中的安全风险、防护措施,以及工伤保险的缴纳情况。
免责条款不仅不属于必备内容,反而被法律明确禁止。《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法定责任。实践中常见的“生死合同”或工伤免责协议,即便双方签字也属无效,因为这类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例如,某建筑企业要求工人签署“工伤自负”协议,一旦发生事故,该条款无法免除企业的赔偿责任,劳动者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
法律对免责条款的否定性评价具有刚性。无论是格式合同中的通用条款,还是单独签订的免责协议,只要涉及免除人身伤害责任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内容,均自始无效。这种立法立场体现了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不容通过私人协议进行处分。即便用人单位以“自愿签署”为由抗辩,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可直接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并责令其承担全部法定责任。
劳动合同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而非成为用人单位规避责任的工具。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若发现包含“工伤概不负责”“安全事故与单位无关”等类似条款,有权拒绝签署或要求删除。若已签署,也可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主张该条款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安全保障或工伤保险事项,用人单位仍需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因为这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不因合同未提及而免除。
从根本而言,法律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与对免责条款的严格禁止,共同构建了劳动者权益的双重保护网。这一制度设计既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或强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利益,也为安全生产领域划定了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任何试图以协议形式转移安全责任、牺牲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