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户籍在合肥,单位派其常驻深圳工作,3年后辞职到上海发展,并在上海买房居住1年半,现因患病在北京治疗15个月,其住所应当是:( ) A. 合肥 B. 深圳 C. 上海 D. 北京
甲的住所应为上海(选项C)。根据《民法典》第25条,自然人住所原则上以户籍登记为准,但经常居所与户籍不一致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经常居所”——需满足“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且“非住院就医”两个核心条件。
从甲的经历来看:户籍虽在合肥,但单位派驻深圳期间,若满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无中断,深圳曾可视为经常居所。然而,其后续辞职到上海并买房居住1年半,该期间符合“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具有长期生活目的(购房行为可佐证),因此上海已取代深圳成为新的经常居所。尽管甲目前在北京治疗15个月,但法律明确规定“住院就医地除外”,北京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此时,上海作为最后一个满足条件的经常居所,与户籍所在地合肥不一致,应视为住所。
这一认定体现了法律对“实际生活中心”的尊重,而非机械依赖户籍登记。例如,若甲在上海期间办理了居住证、缴纳水电费或参与社区活动,均可作为经常居所的补强证据。最终,上海作为其离开户籍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且非就医的最后地点,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