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题】我国某公司向英国A公司发盘出售一批大宗商品,对方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表示接受,同时指出:“凡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天,我方收到A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因获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我公司当天将信用证退回,但A公司认为其接受有效,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意见不一,于是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你是仲裁员,你将如何裁决?
本案中英国A公司的接受已构成对原发盘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未成立,我国公司无履约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解决争端方式属于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情形,A公司在接受中新增仲裁条款,已非有效接受,而是还盘。
《公约》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有关解决争端的添加条件视为实质性变更发盘,这与价格、付款、交货等核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地位。A公司在接受通知中加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属于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创设性约定,超出原发盘内容范围,构成典型的实质性变更。
这种变更的法律后果是,该答复自动转化为还盘而非接受。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对发盘作出实质性变更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价"。此时原发盘已失效,双方需就新条件重新磋商,我国公司收到还盘后未表示同意,合同关系未建立。
A公司开立信用证的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据。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银行信用的支付工具,其开立以合同存在为前提,而非合同成立的标志。本案中,由于还盘后双方未达成新协议,A公司单方面开证属于无合同依据的行为,我国公司退回信用证具有法律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发盘人未对非实质性变更及时反对,合同可按变更后条件成立。但本案情形显然不同:仲裁条款属于《公约》明确定义的实质性条款,无论发盘人是否反对,均不影响还盘的成立。这与添加包装要求等非实质性变更的处理规则存在根本区别。
此案揭示了国际贸易中的一个常见陷阱——看似接受的答复可能因附加条款转化为还盘。我国公司的正确做法是:在收到载有仲裁条款的答复后,应立即通知对方该变更的实质性,并要求确认新的合同条件。若未及时回应,可能被认定为默认接受非实质性变更,但本案不适用此规则。
最终裁决应认定:A公司的接受因实质性变更未生效,双方无合同关系。我国公司退回信用证的行为合法,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结论既符合《公约》第14-19条的逻辑体系,也体现了对国际贸易中"镜像原则"的有限修正——仅允许对非核心条款的微小变更,而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合同基础架构,不容单方修改。
思考:若原发盘已包含仲裁条款,A公司仅变更仲裁机构是否仍构成实质性变更?根据《公约》精神,仲裁机构的改变可能影响争议解决结果,仍应视为实质性变更,但需结合具体贸易惯例判断。这提示企业在发盘时应明确争议解决条款,避免后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