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怀特指出,行政机关享有委托立法权是立法机关所寻求的真正目标。()
怀特认为行政机关享有委托立法权(又称“授权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立法机关面临的现实困境,而非单纯赋予行政机关权力扩张的机会。他指出,当环境极端复杂琐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灵活应对、事务涉及高度专业性或遭遇紧急状况时,立法机关直接立法往往效率低下或难以适应实际需求。这种制度设计本质上是立法机关为实现有效治理而采取的功能性安排——通过将特定领域的次要立法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既保留了立法机关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又借助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和执行经验提升治理效能。
从实践来看,怀特强调委托立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只能在立法机关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制定法规,且不得涉及宪法修改、公民基本权利、税收等立法机关保留的核心事项。例如,英国1940年《立法文件制定法》就对委任立法的制定程序、公布方式和监督机制作出详细规定,确保行政机关“戴着镣铐跳舞”。这种“授权-限制”的平衡结构,体现了怀特对行政权力扩张风险的警惕,也揭示了委托立法权作为“必要之恶”的制度逻辑——它既是现代行政管理复杂性的产物,也是权力制衡原则在立法领域的延伸。
值得注意的是,怀特将委托立法权视为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关键路径。通过行政机关制定具体条例,抽象的法律原则得以转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使行政管理既保持权威性又具备适应性。这种思路与当代各国实践高度契合,如爱尔兰议会将部分立法权委托给特定组织制定“二级立法”,美国法院则通过“越权审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委托立法权。最终,委托立法权的正当性不在于权力转移本身,而在于它能否成为连接立法民主性与行政效率性的桥梁——这或许正是怀特理论对现代行政法发展最深刻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