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题】 一名退休人员返聘后因工死亡待遇的争议 死者梁某原在深圳市某设计院任高级工程师,1994年7月退休,同年9月由该设计院返聘继续工作,她的丈夫还是该设计院的副总工程师。当时她同设计院双方约定,梁某如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的待遇处理。当月梁某因公到广州出差,遇车祸死亡。经该设计院、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以及死者的亲属与交通肇事者交涉,肇事者赔偿梁某亲属10.6万元。该设计院及其主管单位共同对梁某的死亡待遇作出如下处理:第一,让梁某的长女曹某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退休员工死亡的保险标准领取抚恤金4338元,丧葬补助费2037元;第二,垫付治丧期间梁某亲属的机票费、治丧费10091.6元;第三,给梁某亲属补助12000元,并扣除已垫付的机票费、治丧费,实付其亲属补助200O元。曹某对此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第一,梁某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处理,用人单位应补差(现待遇与因工死亡待遇之差);第二,根据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梁某的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亲(侨居海外)、子女(最小的次女已满18周岁)。这些人应享受抚养生活补助费。 仲裁结果: 1.该设计院补发申诉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差额11000元,差额一年期利息1000元; 2.该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负连带责任; 3.驳回申诉人抚养梁某父亲、母亲、次女的申诉请求; 4.仲裁费490元,申诉人承担19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 问题:申诉人的申诉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合理?请用劳动保障的有关理论分析。
申诉人的部分请求合理,仲裁机构的裁决基本符合当时法律框架,但存在一定局限性。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退休返聘人员因工死亡待遇的法律适用,需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约定效力及赔偿范围综合分析:
法律关系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双方书面约定“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待遇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的劳务关系附随义务。
待遇补差依据:设计院仅按退休人员标准支付抚恤金(4338元)和丧葬费(2037元),未兑现“正式员工待遇”承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待遇应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机构裁定“补发差额11000元”,实质是对双方约定的尊重,具有合理性。
供养亲属范围限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供养亲属需满足“主要生活来源由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且无劳动能力”条件。梁某次女已满18周岁,父母侨居海外(未证明无生活来源),均不符合法定供养条件。
劳务关系的局限性:即使双方约定“按正式员工待遇”,也不能突破法定供养亲属范围。退休返聘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仲裁机构驳回该请求符合法律逻辑。
尊重意思自治:在退休返聘人员无法认定工伤的前提下(无劳动关系),仲裁机构通过支持“待遇补差”,间接认可了双方约定的效力,弥补了劳务关系中工伤保护的空白。
责任主体明确:设计院作为直接用工单位,其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总则》中法人分支机构责任承担规则(虽当时《民法典》尚未实施,但法理相通)。
法律适用冲突:1994年我国尚未建立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处理的统一规则。一方面,退休人员因主体不适格无法认定工伤;另一方面,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规定“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仲裁机构只能通过“约定补差”折中处理,未能完全实现“同工同待遇”。
赔偿标准模糊:“差额11000元”如何计算?裁决未明确参照的“正式员工待遇”具体项目,反映出当时法律对劳务关系中职业伤害赔偿标准的空白。若按1994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约1500元)测算,6个月丧葬补助金应为9000元,与原支付的2037元差额约6963元,结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差额,11000元的裁决结果具有一定合理性。
与“吴某工伤赔偿案”相比,两案均涉及退休返聘人员职业伤害,但处理路径差异显著:
| 维度 | 本案(1994年) | 吴某案(2022年) |
|---|---|---|
| 核心依据 | 双方书面约定 | 最高院司法解释(进城务工农民特殊保护) |
| 法律关系 | 劳务关系(约定补差) | 劳务关系(直接认定工伤) |
| 赔偿范围 | 仅支持抚恤金、丧葬费差额 | 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持就业补助金 |
| 进步性 | 首次体现“约定优先”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