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名退休人员返聘后因工死亡待遇的争议
死者梁某原在深圳市某设计院任高级工程师,1994年7月退休,同年9月由该设计院返聘继续工作,她的丈夫还是该设计院的副总工程师。当时她同设计院双方约定,梁某如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的待遇处理。当月梁某因公到广州出差,遇车祸死亡。经该设计院、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以及死者的亲属与交通肇事者交涉,肇事者赔偿梁某亲属10.6万元。该设计院及其主管单位共同对梁某的死亡待遇作出如下处理:第一,让梁某的长女曹某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退休员工死亡的保险标准领取抚恤金4338元,丧葬补助费2037元;第二,垫付治丧期间梁某亲属的机票费、治丧费10091.6元;第三,给梁某亲属补助12000元,并扣除已垫付的机票费、治丧费,实付其亲属补助200O元。曹某对此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第一,梁某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处理,用人单位应补差(现待遇与因工死亡待遇之差);第二,根据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梁某的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亲(侨居海外)、子女(最小的次女已满18周岁)。这些人应享受抚养生活补助费。
仲裁结果:1.该设计院补发申诉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差额11000元,差额一年期利息1000元;
2.该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负连带责任;
3.驳回申诉人抚养梁某父亲、母亲、次女的申诉请求;
4.仲裁费490元,申诉人承担19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
问题:申诉人的申诉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合理?请用劳动保障的有关理论分析。
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关于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待遇的案例。我们来从劳动法理论和社会保障原理的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核心结论
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基本合理的,但存在可以商榷之处。申诉人(曹某)的部分请求合理,部分请求超出了现行法律框架。
下面进行分点论述:
一、 核心法律关系界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这是分析本案所有问题的基石。
劳动法理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被原单位或其他单位聘用的,双方建立的不再是标准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特殊劳动关系”。
本案应用:梁某于1994年7月退休,已开始领取养老金。同年9月返聘,她与设计院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这个定性直接决定了其工伤保障适用的规则不同。
二、 关于第一个申诉请求:死亡待遇应按“因工死亡”处理并补差
1. 申诉人请求的合理性:
尊重意思自治:尽管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直接强制约束,但他们通过口头或书面明确约定:“梁某如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的待遇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条款。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设计院的违约行为:设计院在实际处理时,没有遵守约定,而是按退休员工死亡标准(非因工死亡标准)支付待遇,这构成了违约。
2. 仲裁裁决的合理性:
仲裁机构支持了申诉人的核心请求,裁定设计院补发抚恤金、丧葬费的差额11000元及利息。这实际上是强制执行了双方当初的“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约定,是完全正确的。
裁决的法律依据:此裁决的法律基础主要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而是《民法典》中的合同之债。设计院因未履行约定而产生了债务,需要清偿。
结论:申诉人的此部分请求合理,仲裁裁决正确。设计院必须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补差责任。
三、 关于第二个申诉请求:直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1. 申诉人请求的不合理性:
申诉人要求梁某的父母和已满18周岁的次女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个请求是直接套用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的规定。
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社会保险制度下的特定待遇,其发放主体和基金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其前提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
具体条件不符:
父亲、母亲: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案中仅提及“侨居海外”,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
次女:根据规定,子女享受抚恤金的年龄上限一般为18周岁。如果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案中明确说明“最小的次女已满18周岁”,且未说明其在校读书或无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条件。
2. 仲裁裁决的合理性:
仲裁机构驳回了对父亲、母亲、次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劳务关系下,要求单位承担与社会保险等同的长期供养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强制支持。除非双方在约定中明确列出了供养亲属的具体条款,否则很难得到支持。
结论:申诉人的此部分请求不合理,仲裁裁决正确。
四、 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单位工伤补偿的关系
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双赔”还是“补差”?
理论原则:我国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主流司法实践允许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同时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向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主张工伤待遇。但对于重复项目(如医疗费、丧葬费、误工工资/死亡赔偿金性质相近的部分)不能获得双份。
本案应用:
肇事者赔偿的10.6万元是侵权损害赔偿。
设计院按约定应支付的补差是合同约定的工伤补偿。
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基础不同。仲裁裁决设计院补差,意味着认可了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依据约定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差额。这是一种合理的“补充赔偿”模式,而非简单的“抵充”。设计院在支付补偿后,无权向肇事者追偿其已支付的部分,因为这属于其根据约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五、 关于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常是基于该总公司与设计院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
总公司是设计院的开办单位或控股股东,且设计院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总公司在处理此事中有过错,例如直接指示设计院按错误标准处理。
总公司与设计院在人事、财务上混同。
这一裁决确保了申诉人能真正拿到补偿款,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
总结
法律关系定性是关键:将退休返聘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是分析本案所有问题的起点。
约定优于法定:在劳务关系中,双方的约定至关重要。本案中“按因工死亡处理”的约定是申诉人能够胜诉的核心依据。
仲裁裁决的平衡:仲裁机构巧妙地运用了法律原理,既尊重并强制执行了双方的有效约定,维护了公平正义(支持补差),又严守了法律界限,防止了权利的滥用(驳回供养亲属请求)。
启示: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聘用退休人员时,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工伤等权利义务,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对于退休人员而言,也应清楚自己与单位是劳务关系,需要通过明确的合同条款来保障自身权益,尤其是工伤方面的保障。